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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決理由指出,陳水扁出訪友邦所支領的「帳款催收外交機密費」,後改稱「禮品及交際費」,是外交部依循往例,以領據方式辦理核銷,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,來證明扁所支領的「外交機密費」有剩餘,也沒有證據能證明扁有將錢侵占入己。  另,檢察官也未舉證說明,吳淑珍在九十三年到九十五年間,指示陳鎮慧匯到陳致中在美國帳戶的款項,是來自扁所支領的「外交機密費」。  高院判決指出,一審認定檢方無法證明扁有侵占他所支領的「外交機密費」,依無罪推定原則判扁無罪,並無不合,檢察官的上訴沒有理由,應予以駁回,維持無罪判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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